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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拥有非常良好的园林景观和完善的游憩及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娱乐、文化教育、保护资源、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共场所。
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捐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委等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计划要求的驻园单位理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七条公园的设计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报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须参与审查。公园设计的具体方案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公园的大型园林绿化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园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市政公用、供电供水管线等工程施工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及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及财产安全。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二)公园内植物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三)公园内园林植物管护科学合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现象;(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及时合理,绿篱和造型植物完整美观;(五)公园内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和黄土露天等现象;(六)公园内花坛植物品种、色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六条公园内树木的移植、砍伐、重大修剪和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外观完好、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牌。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及时打捞负责管理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进行商业、文化娱乐、体育等各类项目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游客、控制规模的原则,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内配套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不污染环境、不擅自搭建、不影响景观、不妨碍游客、不损坏绿地、不占用道路、不超出范围、不违反安全规范。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划定收费摄影点。
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及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不得设立与公园服务功能无关的项目,确保公园的公益性,禁止设立私人会所性质的高档餐馆、茶楼等。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一支协助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公园内的秩序、园容和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队伍。
第二十八条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条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三十条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价格,应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并报物价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举办活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或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分批公布对市民实行免费开放的公园名单(只限于免公园大门门票,不包括公园岩洞和园中园等门票)。各级人民政府已公布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因举办大型临时活动确需增加成本开支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批准的票价临时收取门票。
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等按规定实行优惠制度。长期居住在桂林的外来人员凭有效居住证按规定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方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理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安全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山地车等妨碍他人的体育锻炼、训练活动;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擅自放生动物;在禁钓区垂钓,捕捉打捞野生(水生)动物;动物表演;
(二十)非法集会、、,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进行烧烤、垂钓、宿营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把责任落实到公园负责人和岗位责任人,并针对预案定期演练。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公园遇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预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活动安全保障措施;按规定报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第四十三条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四十四条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培训和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防冰冻和防各类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及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2008〕29号)同时废止。